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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维权指南下——损失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点击:

在介绍了遭遇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广大投资者可以选择的维权路径后,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分析我们遭受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赔偿,以及可以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是怎么样的。

1、主张损失赔偿的基础事实认定

(1)总则:重大性+因果关系

(2)重大性的认定标准:
(2.1)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2.2)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2.3)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3)因果关系如何成立:
(3.1)原告有证据证明下列事项即可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
A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B 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C 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3.2)被告有证据证明下列情况之一的即可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的:
A 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B 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C 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D 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E 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2、对于过错方的认定标准

(1)认定标准
(1.1)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1.2)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3、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1)总则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2)计算损失的基准日
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无法依前款规定确定基准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3)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
A 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B 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4)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
A 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B 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5)其他考虑因素
A 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已经除权的证券,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B 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导致损失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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