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维权指南上——维权路径介绍
更新时间:2022-08-21 点击:
在中国裁判文书数据库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案由检索,一共能找到51499条结果,这意味着在中国已经发生过的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的诉讼纠纷至少有5万个左右。
这一数据已经非常庞大,通过对案例日期的归纳,笔者还发现近五年的相关纠纷数量达到了45391个,占到了总量的将近90%,也就是说近九成的相关纠纷是近五年才进行起诉上诉的,这从侧面也体现了国内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维权需求的爆炸式增长。
本文笔者就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归纳总结,为读者呈现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维权的基本路径。
一、何为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一般意义上指的是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一方(如上市公司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指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简而言之就是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一方没有合法合规地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
虚假陈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分为三个具体表现形式,分别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此类情况是最经常发生的情形,主要包括通过虚假假账来虚增利润,罔顾事实修改财务报表呈现的数据等。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一般表现为规避不利信息、选择有利信息披露等行为。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此类情况一般隐瞒的重要事实有与关联公司的交易、重大的诉讼事件、重大的担保事实等等。
二、遭遇虚假陈述的维权路径解析
(一)什么类型的案件可以起诉索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二)投资人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1、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2、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3、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三)可以向哪些人索赔?
1、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2、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的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
3、帮助造假或者故意隐瞒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
(四)投资人怎么选择诉讼方式?
1、普通代表人诉讼
(1)适用条件
(1.1)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1.2)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
(1.3)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2)其他受害人的加入
权利人应在公告确定的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未按期登记的,可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登记,补充登记前已经完成的诉讼程序对其发生效力。
权利登记可以依托电子信息平台进行。权利人进行登记时,应当按照权利登记公告要求填写诉讼请求金额、收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等事项,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交易记录及投资损失等证据材料。
(3)已诉案件的加入
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且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4)开庭后未加入诉讼受害者如何处理
除代表人诉讼案件外,人民法院还受理其他基于同一证券违法事实发生的非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原则上代表人诉讼案件先行审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中止审理。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的除外。
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2、特殊代表人诉讼
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3、单独诉讼
可以加入普通诉讼或者独立起诉。
4、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
(五)投资人应选择哪里的法院起诉?
1、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2、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3、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三、总结
虚假陈述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案例日渐频发,为了更好地完善资本市场的合规体系,维持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最高院还对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以求更好地保护资本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避免他们被上市公司大股东和高管利用信息不对称优势进行侵害。
虚假陈述的维权门槛和难度,将之前也有一定的降低,但是对于选择何种维权路径进行诉讼或者进行赔偿谈判,还是需要在专业人士的建议和引导下进行展开。
同时对于虚假陈述的维权,除了维权路径的选择外,更难以确定和认定的是因虚假陈述而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数额以及虚假陈述对损失数额是否产生联系的责任认定,这部分内容,笔者会在下篇详述。
这一数据已经非常庞大,通过对案例日期的归纳,笔者还发现近五年的相关纠纷数量达到了45391个,占到了总量的将近90%,也就是说近九成的相关纠纷是近五年才进行起诉上诉的,这从侧面也体现了国内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维权需求的爆炸式增长。
本文笔者就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归纳总结,为读者呈现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维权的基本路径。
一、何为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一般意义上指的是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一方(如上市公司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指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简而言之就是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一方没有合法合规地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
虚假陈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分为三个具体表现形式,分别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此类情况是最经常发生的情形,主要包括通过虚假假账来虚增利润,罔顾事实修改财务报表呈现的数据等。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一般表现为规避不利信息、选择有利信息披露等行为。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此类情况一般隐瞒的重要事实有与关联公司的交易、重大的诉讼事件、重大的担保事实等等。
二、遭遇虚假陈述的维权路径解析
(一)什么类型的案件可以起诉索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二)投资人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1、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2、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3、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三)可以向哪些人索赔?
1、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2、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的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
3、帮助造假或者故意隐瞒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
(四)投资人怎么选择诉讼方式?
1、普通代表人诉讼
(1)适用条件
(1.1)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1.2)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
(1.3)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2)其他受害人的加入
权利人应在公告确定的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未按期登记的,可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登记,补充登记前已经完成的诉讼程序对其发生效力。
权利登记可以依托电子信息平台进行。权利人进行登记时,应当按照权利登记公告要求填写诉讼请求金额、收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等事项,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交易记录及投资损失等证据材料。
(3)已诉案件的加入
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且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4)开庭后未加入诉讼受害者如何处理
除代表人诉讼案件外,人民法院还受理其他基于同一证券违法事实发生的非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原则上代表人诉讼案件先行审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中止审理。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的除外。
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2、特殊代表人诉讼
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3、单独诉讼
可以加入普通诉讼或者独立起诉。
4、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
(五)投资人应选择哪里的法院起诉?
1、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2、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3、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三、总结
虚假陈述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案例日渐频发,为了更好地完善资本市场的合规体系,维持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最高院还对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以求更好地保护资本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避免他们被上市公司大股东和高管利用信息不对称优势进行侵害。
虚假陈述的维权门槛和难度,将之前也有一定的降低,但是对于选择何种维权路径进行诉讼或者进行赔偿谈判,还是需要在专业人士的建议和引导下进行展开。
同时对于虚假陈述的维权,除了维权路径的选择外,更难以确定和认定的是因虚假陈述而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数额以及虚假陈述对损失数额是否产生联系的责任认定,这部分内容,笔者会在下篇详述。